据悉,《云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近日被提请云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草案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旅游书面合同,并明确服务项目、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要对旅游者需自行付费的项目进行约定。旅游经营者不得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服务,不得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外事华侨工作委员会主任杨润新指出,云南省委、省政府制订了一系列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尤其是桥头堡战略实施对云南省旅游业发展提出了新要求,把中央和省的政策措施和部署要求法制化,是条例修订的重要内容。同时,随着云南省旅游市场的逐步壮大和成熟,旅游者、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权益保障和行为规范以及政府对旅游市场的管理服务等问题,迫切需要通过修订条例加以改进和完善,并建立旅游业规范管理的长效机制。
云南省旅游局局长喻顶成在作关于《云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时表示,修订草案共7章68条,分别为总则、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经营与服务、权益保障与监管、法律责任、附则。
喻顶成指出,旅游产业要素复杂多样,涉及多个行业管理部门,强化旅游监督管理部门的旅游服务和监管职能,是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确保旅游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为了强化政府领导、旅游部门主管、其他部门分工协作的旅游管理体制,草案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旅游工作领导职责;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公安、工商、质监、安全监管、金融、食品药品监管、海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管机构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负责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处理;建立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运输、工商税务、文化、安全监管、质监、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旅游联合执法机制;确定涉旅事务投诉受理的部门联动、及时转办制度。
“长期以来,我省无障碍旅游推进缓慢,不利于旅游企业的发展壮大,人为增加了广大游客的出行成本,影响了旅游团队的运行和服务质量,阻碍了我省旅游业的发展。这方面,既有制度建设上的原因,也有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的因素。”喻顶成说。
为此,草案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无障碍旅游,实现跨区域的旅游合作与经营,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贸易壁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合法旅游经营活动。为从制度层面破解旅游交通障碍,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客运企业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部门的意见;旅游汽车指标投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同级交通运输行业主管部门同意,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经批准从事旅游运输的车辆应当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游客运经营,但允许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在旅游始发地和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良好的社会秩序、规范的经营行为,是做大做强我省旅游品牌的基础条件。”喻顶成强调。
为此,草案对旅游经营和旅游新业态作了规定。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认定,并向社会公布。设立导游服务机构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机构应当与聘用的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设立质量保证金制度,规范旅游企业间的佣金制度。接待游客团队的经济型酒店、度假酒店、居民客栈等非星级住宿设施、非A级旅游景区、旅游购物场所、乡村旅游接待点和餐饮企业等,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喻顶成表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旅游者旅游安全和合法权益受到威胁和损害时能否得到及时的救济,直接关系到云南省作为重要旅游目的地的美誉度和政府的公信力。为此,草案对旅游者的权利、义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及处理时限以及安全警示制度、事故应急制度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